仲裁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作为仲裁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现就仲裁反请求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由于被反申请人未与反请求申请人就因变更设计新增的
68.34㎡商铺的价格达成一致,签订补充协议。这部分商铺的产权未发生转移,仍属于反请求申请人所有。因此,被反申请人应停止侵占、使用,返还该部分商铺,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双方于2008年3月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反申请人购买反申请人开发建设的桂林市xx路xx号xx广场商住楼一楼4号商铺,商铺建筑面积207.41㎡,套内面积为193.91㎡,不包括紧邻所购商铺当时作为公厕68.34㎡这部分(套内建筑面积,以下略)。2009年12月9日,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68.34㎡公厕变更设计作为商铺用途。2009年12月27日,反请求申请人交付商铺时将这部分商铺一并交付给被反申请人。此后,经反请求申请人反复催促,被反申请人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与反请求申请人就变更后新增加的68.34㎡商铺签订补充协议,被反申请人认为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应按原约定单价结算,这种理解是错误的,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的差异是指建筑设计与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合理面积差异, 68.34㎡商铺是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变更设计新增加的(有相关部门的原审批图为凭),合理的面积差异和变更设计造成的面积差异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因设计变更造成面积差异,双方不解除合同的,应当签署补充协议。”被反申请人不顾事实、混淆慨念,希望以此来支持自己不合理的主张是没有事实依据也是违反合同约定的。
被反申请人未与反请求申请人就因变更设计增加68.34㎡商铺的价格达成一致,签订补充协议并支付合理对价。所以,这部分商铺的产权未发生转移,仍属于反请求申请人所有,被反申请人无权继续占有、使用,应返还该部分商铺。由于被反申请人现在使用商铺的其中一部分产权属于反请求申请人,但商铺在物理上不宜分割,所以无法办理产权证。产生这个问题的原因在于被反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与反请求申请人签订补充协议。因此,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不能办理产权证书相应责任。
二、被反申请人自2009年12月27日一直占有使用反请求申请人所有的商铺,双方事实上已形成商铺租赁关系,被反申请人应支付从2009年12月27日起暂计至21012年8月26日,共计32个月时间,参照同地段市场价格每月120元/㎡计算租金,共计262425.6元。
综上所述,被反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就因变更设计新增加68.34㎡商铺签订补充协议,未支付相应合理对价,一直使用该商铺至今,也没有支付租金,严重侵害了反请求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仲裁庭客观公正审理本案,维护反请求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华文
2012年11月5日